张永某
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林某
原告张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张永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林某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家用及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
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我没有拿原告的两万元钱,当时我和陈庆丰一起去找的张永某,说从他那借点钱,他说先让我和陈庆丰给打张欠条,原告说回头把钱打给我,但到现在这笔钱也没有打给我。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永某借款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永某借款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陈怀南
书记员:付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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