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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某与张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张永某与被告张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被告张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张永某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今借张永某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个月(用于家用及经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之前全部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张某2015年5月6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第二被告林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写下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永某借款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林某为第一被告张某作了担保,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怀南

书记员:付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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