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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六农场综合住宅楼0000户号。法定代表人:逯凤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亮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凤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亮亮,金凤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张永江,被上诉人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原审第三人李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凤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本案的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时作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张某某请求的是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兴凯湖农场学苑住宅楼0114号门市房,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的出卖人是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是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明确。张某某与李亮亮、金凤菊存在合伙关系,是否有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将与原告、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无关的合伙人通知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张某某与恒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0114号门市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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