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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伶、张晨、张叶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素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源县。
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庄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33620690X78
法定代表人:杨智,总经理。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879673—4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伶、张晨、张叶、张素英、张素伶诉被告任某某、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0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处时,与张槐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槐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槐无责任。经查,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0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槐发生刮碰,造成张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13日被告任某某与七原告达成和解,被告任某某一次性赔偿七原告保险理赔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张槐,生于1942年10月11日,终年74岁。张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张永河、张素英、张素伶。张槐妻子谢春香与三子张永河于2014年去世,张永河与妻子王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伶、张晨、张叶。
另查明,冀F×××××、冀F×××××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号车(当时未上牌照)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6.5.11-2017.5.11)和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期限为2016.5.12-2017.5.11),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5份、户口本复印件8份、村委会证明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冀F×××××号车保险抄单原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留存交警队)、死亡注销证明、原告与任某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声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槐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任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张槐生前为农村居民,依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40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槐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对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七原告有关张槐的相关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6年),
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2510.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32510.5元(142510.50元-11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七原告142510.50元(110000元+325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伶、张晨、张叶、张素英、张素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510.50元;
二、驳回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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