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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9985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8年3月31日19时00分,张建红驾驶京Q×××××号车从山西省定襄县到河北省秦皇岛市,行驶至310省道54KM+3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建红负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734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1、保单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原告需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赔付的证明后,被告方可赔付;2、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受损后,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7月23日,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经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9985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依据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99850元的维修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车损金额9985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9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99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9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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