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崔某
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张帅
之子
张某轩
崔某浩
崔某
张某
赵坤
赵某
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原告崔某,女,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系
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轩(张也),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法定代理人张造领,男,汉族,新乐市人,住东张村,系被告张也祖父。
被告崔某浩,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法定代理人崔振辉,男,系被告崔某浩之父。
被告崔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被告张某(张佳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被告赵坤,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被告赵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法定代理人赵志峰,男,系赵某之父。
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崔某与被告张某轩、崔某浩、张某、崔某、赵坤、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轩、崔某浩、赵某法定代理人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被告和死者张坤一起游泳,造成二原告之子张坤溺水身亡,是六被告和二原告谁也不愿看到的结果,但结果的发生,确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之子张坤到东张村沙坑游泳,受到了被告崔某的邀请;在被告崔某的邀请下被告张某轩、崔某浩、赵某和死者张坤一起去了东张村沙坑游泳,客观上四人存在意思联络及相约同意等行为;作为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崔某、张某、赵坤,对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有提醒注意和照看、救助的义务;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的监护人对其有教育、看管义务;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综上,各自针对自己的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其子即死者张坤未尽到教育、看管义务,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较宜;被告崔某电话邀请死者张坤游泳,存在先行危险,期间未尽到提醒注意、照看、救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以10%较宜;和死者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张某、赵坤也缺乏照看、提醒,警示不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5%较宜;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与死者张坤一起游泳,有一定的意思联络,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东张村沙坑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缺乏相互劝诫、提醒注意,且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看管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2%较宜。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沙坑的承包者已自愿赔偿了二原告13万元,足以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其自愿赔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二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10%,计25330.6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坤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轩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志峰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浩法定代理人崔振辉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崔某负担559元,被告张某、赵坤各负担279元,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各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被告和死者张坤一起游泳,造成二原告之子张坤溺水身亡,是六被告和二原告谁也不愿看到的结果,但结果的发生,确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之子张坤到东张村沙坑游泳,受到了被告崔某的邀请;在被告崔某的邀请下被告张某轩、崔某浩、赵某和死者张坤一起去了东张村沙坑游泳,客观上四人存在意思联络及相约同意等行为;作为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崔某、张某、赵坤,对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有提醒注意和照看、救助的义务;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的监护人对其有教育、看管义务;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综上,各自针对自己的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其子即死者张坤未尽到教育、看管义务,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较宜;被告崔某电话邀请死者张坤游泳,存在先行危险,期间未尽到提醒注意、照看、救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以10%较宜;和死者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张某、赵坤也缺乏照看、提醒,警示不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5%较宜;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与死者张坤一起游泳,有一定的意思联络,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东张村沙坑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缺乏相互劝诫、提醒注意,且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看管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2%较宜。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沙坑的承包者已自愿赔偿了二原告13万元,足以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其自愿赔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二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10%,计25330.6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坤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轩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志峰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浩法定代理人崔振辉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崔某负担559元,被告张某、赵坤各负担279元,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各负担111元。
审判长:张连社
书记员:姚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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