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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崔某、之子诉张某轩、崔某浩、崔某、张某、赵坤、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某
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张帅
之子
张某轩
崔某浩
崔某
张某
赵坤
赵某
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原告崔某,女,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系
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轩(张也),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法定代理人张造领,男,汉族,新乐市人,住东张村,系被告张也祖父。
被告崔某浩,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法定代理人崔振辉,男,系被告崔某浩之父。
被告崔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被告张某(张佳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被告赵坤,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被告赵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邯邰镇东张村。
法定代理人赵志峰,男,系赵某之父。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崔某与被告张某轩、崔某浩、张某、崔某、赵坤、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轩、崔某浩、赵某法定代理人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被告和死者张坤一起游泳,造成二原告之子张坤溺水身亡,是六被告和二原告谁也不愿看到的结果,但结果的发生,确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之子张坤到东张村沙坑游泳,受到了被告崔某的邀请;在被告崔某的邀请下被告张某轩、崔某浩、赵某和死者张坤一起去了东张村沙坑游泳,客观上四人存在意思联络及相约同意等行为;作为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崔某、张某、赵坤,对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有提醒注意和照看、救助的义务;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的监护人对其有教育、看管义务;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综上,各自针对自己的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其子即死者张坤未尽到教育、看管义务,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较宜;被告崔某电话邀请死者张坤游泳,存在先行危险,期间未尽到提醒注意、照看、救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以10%较宜;和死者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张某、赵坤也缺乏照看、提醒,警示不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5%较宜;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与死者张坤一起游泳,有一定的意思联络,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东张村沙坑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缺乏相互劝诫、提醒注意,且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看管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2%较宜。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沙坑的承包者已自愿赔偿了二原告13万元,足以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其自愿赔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二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10%,计25330.6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坤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轩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志峰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浩法定代理人崔振辉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崔某负担559元,被告张某、赵坤各负担279元,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各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被告和死者张坤一起游泳,造成二原告之子张坤溺水身亡,是六被告和二原告谁也不愿看到的结果,但结果的发生,确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之子张坤到东张村沙坑游泳,受到了被告崔某的邀请;在被告崔某的邀请下被告张某轩、崔某浩、赵某和死者张坤一起去了东张村沙坑游泳,客观上四人存在意思联络及相约同意等行为;作为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崔某、张某、赵坤,对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有提醒注意和照看、救助的义务;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及死者张坤的监护人对其有教育、看管义务;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综上,各自针对自己的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其子即死者张坤未尽到教育、看管义务,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较宜;被告崔某电话邀请死者张坤游泳,存在先行危险,期间未尽到提醒注意、照看、救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以10%较宜;和死者一起游泳的成年人被告张某、赵坤也缺乏照看、提醒,警示不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5%较宜;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与死者张坤一起游泳,有一定的意思联络,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东张村沙坑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缺乏相互劝诫、提醒注意,且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看管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2%较宜。沙坑的承包者对沙坑有管理、提醒注意等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沙坑的承包者已自愿赔偿了二原告13万元,足以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其自愿赔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二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10%,计25330.6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坤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5%,计12665.3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轩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志峰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浩法定代理人崔振辉赔偿原告张某某、崔某因张坤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3306元的2%,计506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崔某负担559元,被告张某、赵坤各负担279元,被告张某轩、赵某、崔某浩各负担111元。

审判长:张连社

书记员:姚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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