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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平等与尤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行唐县。原告:刘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行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被告:王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大厦B座19层。负责人:何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刘某平诉称:2018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尤燕某驾驶冀A×××××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乘车人刘某平、张梓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某某、刘某平、张梓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并做出认定,被告尤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平系冀A×××××车辆所有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5730.1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另行主张,本案不再请求。被告王海平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尤燕某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花费我该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承担的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已垫付张某某医药费1万元,本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2、原告张某某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22336.36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8元。共计22344.36元。3、原告刘某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5852.84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8元;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9张,金额1624.9元。共计17485.74元。4、二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张某某药费1万元,本次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尤燕某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00元。被告尤燕某提交驾驶证一份。经质证,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一份。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尤燕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西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复兴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载刘某平、张梓喆)相撞,造成二原告和张梓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张梓喆无事故责任。被告尤燕某驾驶的冀A×××××车辆系被告王海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22336.36元。原告刘某平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15852.8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花费门诊费1624.9元。后二原告各自花费病例复印费8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尤燕某为原告刘某平垫付医疗费200元。经询问二原告,二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给原告刘某平。庭审中二原告称,我方主张的35730.1元,是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之后的损失,另一伤者张梓喆没有住院,门诊花费比较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证。
原告张某某、刘某平与被告尤燕某、王海平、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被告尤燕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234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为2800元,共计25144.36元。原告刘某平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748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为3100元,共计20585.74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二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赔偿给原告刘某平,故原告刘某平剩余损失10585.74元,扣减被告尤燕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尚余损失10385.74元,原告张某某损失25144.36元,因被告尤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尤燕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平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尤燕某驾驶,被告尤燕某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海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燕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5144.36元,赔偿原告刘某平经济损失10385.74元,共计35730.1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平对被告王海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保全费100元,共计446元,由被告尤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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