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郭建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地址河间市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邓统帅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与许元海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河间市宝乐迪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投保了55万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1736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冀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5万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如核实相关证件后确定没有免赔事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保险范围承担,我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邓统帅与许元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50766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8200元)。
证实冀J×××××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6496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200元。
3、救援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
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500元。
4、冀J×××××小型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证实原告对该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车辆残值过低,没有扣除年折旧率,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请示领导后决定。
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救援服务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却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救援服务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55万元限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64965元。
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称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公估费8200元,应由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施救费500元,确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17366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55万元限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64965元。
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称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公估费8200元,应由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施救费500元,确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17366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李占峰
审判员:陈金薇
书记员:娄闰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