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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28100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D×××××重型自卸车在唐县牛骆北罗的山路向山下行驶时,由于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将路边的通信杆子撞到路面砸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D×××××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为26813.5元,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财产受损人骆敬昌26500元,原告还花费评估费16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81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D×××××重型自卸车是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和行驶资格,肇事司机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排除无证、醉驾、逃逸、超载等免责情况,且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3、张某某与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4、原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豫D×××××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6、保险单;7、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8、公估费票据;9、唐县北罗镇牛骆北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受损失人骆敬昌的赔偿协议一份、骆敬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北罗镇牛骆北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协议书一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认可。对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出具单位是唐县交警大队,不是证明赔偿经济损失适格主体。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D×××××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原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投保该车辆的保险费由原告交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应为原告张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额保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016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D×××××重型自卸车在唐县牛骆北罗的山路向山下行驶时,由于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将路边的通信杆子撞到路面砸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272016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评估,确定给第三人骆敬昌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68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张某某赔偿财产受损人骆敬昌26500元。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公估,事故车辆给财产受损人骆敬昌造成的损失为26813.5元,评估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6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不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28413.5元赔付,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28100元,属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原告张某某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豫D×××××8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及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给三者骆敬昌的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28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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