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吴某某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玉杰)。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张某某与妻子吴某某共欠老姑张玉杰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因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暂计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19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本案2013年11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在与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那个债务处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吴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吴某某不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19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本案2013年11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在与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那个债务处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吴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吴某某不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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