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春柱,黑龙江肇州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国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经万春装饰材料商店经理张万春和中间人宋茂龙介绍为被告时尚经典影楼和时尚经典拍摄基地两处室内装修,当时口头约定两处装修人工费用28000元,并约定时尚经典影楼装修完后先付一部分人工费,时尚经典拍摄基地完工后人工费全部付清。2012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人工费,在时尚经典影楼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及撕扯后,原告报警,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后中间人宋茂龙又找到木工高小伟将原告没有干完的活干完,宋茂龙、高小伟与被告商定原告没有干完人工费5000元,高小伟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同意并通过宋茂龙给高小伟5000元。高小伟干完活后,被告又留下高小伟继续干活,被告又陆续支付给高小伟工时费6000元,高小伟给被告出11000元总条。该工时费总价为28000元,扣除高小伟完成5000元工时费外,被告还欠原告工时费23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雇用被告为其时尚经典影楼和时尚经典拍摄基地两处进行室内装修,双方就装修内容、人工费及支付人工费时间进行协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时尚经典影楼和时尚经典拍摄基地两处进行室内装修,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时费。原告索要工时费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及撕扯后,使原告没有完成全部装修,余下装修部分又由中间人宋茂龙找高小伟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认为装修人工费是2万元,而不是28000元,并已支付人工费11000元,同时有证人张婷、甄永秀出庭作证证实其人工费为2万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我和宋茂龙商定价格是28000元,同时有证人张万春、宋茂龙、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均能证实装修费为28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已付装修人工费11000元,证人高小伟证实,原告没有干完活有剩余柜、吧台一共得5000元,我当时要求他先给我工钱,我干了5000元的活后也要走,被告留我干活,我又给干了6000元的活,我给被告出个总条。证人宋茂龙证实公安机关和原告都委托人再找人把剩余的活给干完了,于是我又找高小伟干原告剩余的活。综合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装修人工费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雇用被上诉人魏国志为其装修,而张某某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装修费。后因魏国志索要装修费双方发生口角,余下装修部分又由中间人宋茂龙找高小伟完成的。关于装修费用的数额,在原庭审中,张某某自认与宋茂龙商定价格是28000元,同时有证人张万春、宋茂龙等人证实,故原审认定装修费为2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称已付装修人工费11000元,高小伟证实,魏国志没有干完活一共5000元,我干了5000元的活后,张某某留我干活,我又给干了6000元的活,可见该6000元的工程并未包括在魏国志所装修的工程之内。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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