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品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华国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被告上海耀品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品胶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俞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被告耀品胶粘的法定代表人华国权、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0,184.31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耀品胶粘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4时07分许,在闵行区昆阳路剑川路北约150米处,案外人俞某某驾驶沪C3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平安财保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耀品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俞某某为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平安财保的答辩意见。另,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6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认可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期限过长;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维修费无异议;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14时7分许,在闵行区昆阳路、剑川路北150米处,案外人俞某某驾驶被告耀品胶粘所有的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俞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9年2月2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肇事的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告上海耀品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2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于事发时俞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耀品胶粘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俞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票据,本院确认为4,321.90元(含被告耀品胶粘垫付的962元);营养费,本院以3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计90天,确认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以4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计60天,确认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80元计算,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计4个月,故误工费确认为9,9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维修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司法实践、行业收费标准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耀品胶粘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2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400元、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1,14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承担540元,共计21,681.9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耀品胶粘按60%责任承担1,8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62元,还需支付83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681.90元;
二、被告上海耀品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3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81元,由被告上海耀品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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