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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世乾
徐某
李传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某乡某村。
被告李传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李传之、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官哲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被告李传之、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传之承担次要责任。因李传之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徐某、李传之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购买住院物品的费用,所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177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71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实际应给付1,217元。
三、被告李传之赔偿原告张某某1,592.99元。
以上一至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732元,由被告李传之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传之承担次要责任。因李传之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徐某、李传之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购买住院物品的费用,所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177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71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实际应给付1,217元。
三、被告李传之赔偿原告张某某1,592.99元。
以上一至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732元,由被告李传之负担314元。

审判长:李官哲

书记员: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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