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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姚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郭某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原告联系购买木材,在木材送到后,由工地收料员姚某某收货,并打收到条,二被告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原告认可是与郭某联系的购买木材行为,故在原告与被告郭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某购买原告木材后,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拖欠木材款的数额由被告姚某某所写收据及欠据证明,扣除已给付的6万元,被告郭某还应给付原告59600元。被告姚某某是郭某雇佣的收料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郭某主张2010年5月2日收的800张清水板退回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货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对被告郭某辩称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木材款5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原告联系购买木材,在木材送到后,由工地收料员姚某某收货,并打收到条,二被告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原告认可是与郭某联系的购买木材行为,故在原告与被告郭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某购买原告木材后,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拖欠木材款的数额由被告姚某某所写收据及欠据证明,扣除已给付的6万元,被告郭某还应给付原告59600元。被告姚某某是郭某雇佣的收料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郭某主张2010年5月2日收的800张清水板退回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货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对被告郭某辩称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木材款5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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