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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春与彭某某、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再审申请人张永春因与被申请人彭某某、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春申请再审称,游某某的资金监管行为是整个借款行为的基础。如果没有其承诺监管,借款就不可能发生。事发后,再审申请人要求还款,游某某书面承诺“本次监管日期延迟到2015年5月31日,归还。”这对借款产生了事实的变更。因此,其监管行为与借款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割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监管人对借款不需要承担责任,故二审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游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
  彭某某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故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游某某是资金监管人,其应当根据与再审申请人的约定履行义务。该法律关系虽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显然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对于此种事实上存在一定关联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合并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永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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