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顾雄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许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第三人: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第三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第三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第三人:谢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徐某某、艾某、孙某、孙某、赵某、谢小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与张永春,被告李某,第三人许志新、艾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赵某、谢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江天一色的宜昌市伍家岗白沙路8-28-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张永春、张某、顾雄伟为共有权人)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约717.32平方米,乙方租赁房屋仅限用于超市、洗车、酒店经营。租赁期为2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甲乙双方议定租金为甲方净得月租金42000元,按季支付,先付款后使用原则。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治安、工商、税务、卫生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章缴纳上述各项费用。乙方承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代收,按季支付代收3426元整,每平方米1.6元,其支付方式与租金相同。乙方如有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逾期十日以上或者未经甲方同意进行转租、分租或变相转租、分租等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后五日内,乙方应腾退房屋并将房屋配套附属设施返还甲方,逾期返还则按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除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交付了房屋,李某接收房屋后,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2015年10月14日起将该房屋拆分五份,除自营酒店外,陆续将其他四部分转租给第三人许志新、孙某、赵某、谢小娟从事经营活动,并分别与第三人许志新、孙某、赵某、谢小娟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分别为许志新月交纳租金6500元、孙某月交纳租金2550元、赵某月交纳租金3060元、谢小娟月交纳租金1700元,各家物业费按1.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一并交纳。2016年5月8日第三人许志新将自己承租的房屋再次转租给第三人艾某,约定收取艾某月租金7500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甲方)与第三人孙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将自营的门面(嘉丰酒店)转让给孙某经营,约定:李某将嘉丰酒店店铺转让给孙某独自经营,面积合计714平方米,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库存在李某收到孙某转让费用后全部归孙某所有。孙某一次性向李某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后债权、债务由孙某自行承担。李某2015年10月15日以前债权债务由李某自行承担,孙某概不负责。孙某应完全遵守李某与房东签订的合约及其他转租房屋协议,李某收取其他商铺转租费用,应在孙某付清转让费后不计利息分配给孙某。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孙某开始该酒店的经营。嗣后,由于五位第三人均未与原告形成直接租赁关系,故每月仍由被告李某向五位第三人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再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方交纳。
2016年11月28日,原告方向被告李某下发一份《解除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其中载明:你与我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11月30日你已拖欠租金139500元,现我方通知你:一、即日起解除我方与你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10日内腾退房屋归还我方;二、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向我方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9500元。该通知于当日送达到被告李某手中并予签收,被告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五位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或者被告李某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第三人艾某、孙某、赵某、谢小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向原告方腾退完,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于2017年1月1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并向新产权人交接,新的所有权人周子晖于2017年1月1日分别与第三人艾某、孙某、赵某、谢小娟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孙某于2017年2月8日出具腾退声明表示保证在2017年2月10日前将房屋腾退给现产权人周子晖。2017年2月12日李某书写《补充协议附件》一份,载明“因房屋腾退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现已腾退完,李某差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合计43142元。另查明,因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的五个门面未对水、电费进行“一户一表”分别计费,而是整体计费,故截止2016年12月30日,案涉房屋整体欠缴水费1515.5元,电费668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第三人意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六份,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短信通知截屏照片,新产权人租赁合同四份,补充协议附件,房屋腾退声明,房产交接证明,水电费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应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足额交纳租金。本案中被告将租赁物拆为五部分,除自营部分外还将其他房屋分别转租给四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和授权,原、被告双方现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某支付2016年11月30日前欠付租金1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金13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后,在2017年1月1日原告与新房屋产权人交接房屋过户权利之前,第三人艾某(许志新再次转租给艾某,艾某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孙某、孙某、赵某、谢小娟系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原告向上述五人主张1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五位第三人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确认各位第三人应直接向原告方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艾某7500元、孙某2550元、赵某3060元,谢小娟1700元。第三人孙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是关于嘉丰酒店的转让合同,两人间没有关于交纳租金具体金额的约定,故其应交纳的占有使用费应为被告李某在自营期间应自行负担的部分,即减去转租出去四个门面的租金后的剩余部分,本院确认这部分费用应为27190元(42000元-7500元-2550元-3060元-1700元);另外,根据五位第三人的实际租赁面积,确定其在占有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艾某224元,孙某48元,赵某57元,谢小娟32元,孙某781元。
原告以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通知单中主体载明是“嘉丰酒店”为由,主张由嘉丰酒店的实际承租人即第三人孙某承担欠缴水费1515.5元、电费66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通过庭审查明,上述欠缴水、电费并非第三人孙某所承租的部分房屋所欠,而是整体五个门面所用水、电费用的欠费总和,原告在没有提交各门面分别使用水、电费具体明细的情况下主张由第三人孙某一人承担明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涉房屋在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虽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了该合同,但被告李某对于自己擅自转租出去的部分门面在腾退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案涉房屋欠付的水费1515.5元、电费6686.6元系整体欠付,且未具体拆分金额至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确认上述水、电费由被告李某直接承担,李某在取得使用明细及相关证据后可向各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支付2016年11月30日前的欠付租金139500元,并以13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支付欠付水费1515.5元、电费6686.6元。
三、第三人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7500元、物业管理费224元。
四、第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2550元、物业管理费48元。
五、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3060元、物业管理费57元。
六、第三人谢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1700元、物业管理费32元。
七、第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张某、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27190元、物业管理费781元。
八、被告李某对上述判决内容中第三、四、五、六、七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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