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海,湖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江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设立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世斌,被告刘江海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煤矿公司2009年7月收购原湖北煤矿机械厂大部分经营性资产时设立,被告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45%,另二名股东为刘鲲、叶宏杰,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0%、5%,其中,被告与刘鲲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按湖北煤矿公司总股本6000万为基数,出资60万元,按每股1元的价格入股湖北煤矿公司60万股;该股权由被告代持,代持期间的股权收益和溢价归原告所有;湖北煤矿公司三至五年内上市后,被告无条件同意按原告要求卖出或转让该股权,如在五年内未获上市批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退股;原告入股的股权在湖北煤矿公司改造时全部由被告代理持有,但入股股份的全部权益被告担保毫无保留交付给原告,并确保原告的股东权益不受损害;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125000元(已付),第二期在协议签订的7天内付175000元,第三期在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其它事项,双方同时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筹借资金于2010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分五次向被告个人支付了60万元,被告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条。原告同时进入湖北煤矿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报销了差旅费15161元。2011年9月30日,湖北煤矿公司资本公积帐面金额为51572564.55元,为湖北煤矿机械厂资产转让溢价形成。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后,将其中的2000万元资本盈余公积金转为其个人股本金,使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金额为3800万元,持股比例达63.34%。之后,原、被告因湖北煤矿公司一直不进行润余分配,被告未公布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而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股权款,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虽约定以每股1元的单价,对湖北煤矿公司入股60万元,由被告代持该股权,股权的全部收益和溢价归原告所有,但该协议系由原、被告双方以自然人的身份订立,且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向被告个人付款,被告收款后个人出具收条,故该协议实际属于被告将其持有的湖北煤矿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在协议合同中是实际出资人,被告是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湖北煤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资产增溢、经营润余情况下,不进行润余分配,将本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的公司资本公积金2000万元转为股权由其个人持有,被告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剥夺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以出资额获取红利收益的权利,违反了协议中“股权的全部收益和溢价归原告所有、确保股东权益不受损害”约定,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入股协议》,由被告返还60万元股权价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以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使用入股资金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转让60万元股份给原告后,即属于该部分股权名义股东,之后获得湖北煤矿公司资本公积金2000万元转由其个人持有、持股比例增加至63.34%时,未将增溢获取的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原告,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金额小于其受让被告股权后应获得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该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已领取湖北煤矿公司润余分配款项,入股协议应继续履行意见,与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江海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刘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入股资金6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亚华 审 判 员 沈国光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书记员:胡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