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兔皮款8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皮毛生意。在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兔皮,货款也相应赊欠未付清,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再推拖,在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4000元的欠据,之后,被告仍拖欠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从速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数额是事实,欠款没有利息,没有其他要说的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1月21日欠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称,不应该给原告利息,只给本金(兔皮款)就可以。
原告张永昌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认可欠原告兔皮款84000元,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昌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慧爽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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