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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艮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艮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94.89元及后续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松阳大街两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街XX中学路口南侧,撞上前方同向被告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23时15分许,原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XX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6066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胡风利,但仅提交了胡风利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对于护理期限,由于原告未评残,本院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1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护理费确认为146.07元/天×31天=4528.17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收入为2900元/月,但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误工标准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确定为54.19元/天,误工期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80天,54.19元/天×180天=9754.2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庭审时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30元/天×31天=9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473.15元。被告辩称,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4782.37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负30%责任),由刘某某承担16407.23
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18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1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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