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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9586028-0。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王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某以其经营的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将其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滨河路6B幢1-6-1号房屋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及被告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7年11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三被告共同辩称: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交纳工程保证金,情况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0‰),且借款后,被告王某已按月息3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7年3月23日,被告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承包工程需交纳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限期在2017年9月23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张某某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且借款后,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3个月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某某答辩表示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由被告王建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某某、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杨某某、竹山县泓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发清

书记员: 龚焰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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