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永东
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孙海东
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东,与张某某系兄弟关系。
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张金鹏,职务组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2014)宽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孙海东,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组长张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系争议山场在被确权过程中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协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6号证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7号证,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第二生产组张金鹏等11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2、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采矿协议书,3、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4、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5、王井贵的书面证明材料,6、土方计算成果表。
原告对于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不予认可。对于2-4号证没有异议。对于5、6号证不予认可。
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对于1-6号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因案涉争议山场被国家机关确权给张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4号证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6号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出示的证据:第二生产组张金鹏等11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山场被国家机关确权给张某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大庙沟村榆树台松脸山场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大庙沟村榆树台松脸山场的使用权被政府部门确权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生效要件实现,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按原储量计算,172439.02吨×1.20元/吨=206926元)。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作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将山场补偿费支付给原告,而不应由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再支付一份山场补偿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与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206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系争议山场在被确权过程中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协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6号证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7号证,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第二生产组张金鹏等11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2、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采矿协议书,3、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4、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5、王井贵的书面证明材料,6、土方计算成果表。
原告对于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不予认可。对于2-4号证没有异议。对于5、6号证不予认可。
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对于1-6号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因案涉争议山场被国家机关确权给张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4号证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6号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出示的证据:第二生产组张金鹏等11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山场被国家机关确权给张某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大庙沟村榆树台松脸山场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大庙沟村榆树台松脸山场的使用权被政府部门确权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生效要件实现,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按原储量计算,172439.02吨×1.20元/吨=206926元)。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作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将山场补偿费支付给原告,而不应由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再支付一份山场补偿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与被告大庙沟村第二村民组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206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承某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杜新春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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