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纯,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立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桃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返还宋某某退股款98586.00元。原审原告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七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给付宋某某退股款126246.00元。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七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七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黑09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返还宋某某退股款98586.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0元。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纯、张仁东,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刘长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永辉重汽配件商店,原告投入148000.00余元,经营两个月后,原告请求退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6246.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26246.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原告在合伙期间有明显隐藏财产的行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返还的是资金,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现金。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永辉重汽配件商店,原告出资148695.00元,被告出资100000.00元,经营两个月后,原告请求退伙,双方进行了清算。张某某与宋某某合作期间,宋某某管理期间支出明细(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进货106821.00元、办公10001.00元、购料2893.00元、日常消费7982.00元、设备工具27079.00元、基建16241.00元、税费798.00元、人员开资6880.00元,总支出合计248695.00元。收入明细:配件5625.00元、辅料42.00元、轮胎90.00元、工时费用2586.00元、车库1500.00元,其中待收款975.00元,收入共计9843.00元,实际收入8868.00元。
利润明细:配件1068.40元、辅料25.80元、轮胎26.00元、工时费用2546.00元、车库498.00元(1500.00元/6个月/3个库,83.00元×3个库×2个月=498.00元),总利润共计4164.20元,4164.20元/2人=2082.10元/人,利润所得2082.10元/人。
承担费用:798.00元(税费)+7982.00元(日消)+6880.00元(工资)+4000.00元(李师傅5月工资)+11666.00元(房费2个月)=31326.00元,费用共计31326.00元,31326.00元/2人=15663.00元/人,费用承担15663.00元/人。
宋某某退伙后应得资金:248695.00元(总支出费用)-100000.00元(张投入资金)=148695.00元(宋投入资金),148695.00元(宋投入资金)-8868.00元(收入)+2082.00元(利润)-15663.00元(费用承担)=126246.0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62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经被告介绍在恒泰轮胎行赊欠55320.00元轮胎,原告在收货票据上签字。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8月20日给予偿还。原、被告经营两个月间共进货1068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出资经营,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双方合伙事实存在,合伙关系成立。在经营期间进货明细表中和散伙清算时均没有体现共同赊欠的轮胎如何处置,在散伙时被告亦未将其给进货的卖家出具的欠条抽回,应当视为二人未将轮胎列入清算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将轮胎隐匿的证据,该款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已将共同欠款予以偿还,双方在清算时,利润、费用等各半,轮胎欠款应当在原告的退伙款中冲减一半即:126246.00元-(55320.00元÷2)=98586.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偿还126246.00元的资金,认定双方在退伙时对退伙数额作以明确约定,被告以此款应当用物资和金钱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退股款98586.00元,逾期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1085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247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认定轮胎款55320.00元是合伙期间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是错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在双方退伙清算时,该轮胎款没有列在清算的货物中,属于被上诉人隐匿合伙期间的财产以据为己有。如果清算时轮胎存在的话,双方应当共同承担。从双方清算时的进货及库存明细来看,轮胎根本就不存在,完全被被上诉人私吞,应当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退股款98586.00元、逾期利息10000.00元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返还数额上存在错误。上诉人计算出来的数额是126246.00元-55320.00元=70926.00元,即55320.00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其私吞的轮胎款,消灭了合伙商店与恒泰轮胎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审曲解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真正含义。整个欠条的表述全部为“资金”,依据360百科、《新华汉语词典》、《中华现代汉族词典》,“资金”应当包括物与现金,既然欠条中用词为“资金”,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用合伙资金所购买的物资,符合法律规定和欠条本身字面含义。再次,本案欠条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属于退伙清算时所产生的债务关系。本案属合伙法律关系中的退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书援引借款合同关系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欠条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资金”,即不一定全部清偿,也可以清偿一部分资金。那么,原判支持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且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应当将合伙期间所购买的货物进行分配,更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退伙欠条,也更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该条文对个人合伙退伙作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上诉人根据该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退伙欠条,返还资金一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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