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黎宗江、刘卫平、杜晓芹、朱艳玲、刘继凤、张中菊、黄慧,原审被告徐保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被上诉人聂某某、黎宗江、刘卫平、杜晓芹、朱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总款255000元的30%后,余款由上诉人退还给八位被上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包括被上诉人八户在内的十九户居民起诉随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赔偿一案。十九户居民推举上诉人和徐保国作为诉讼代理人,全权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共同议定:费用全由上诉人垫付,执行款到位后,上诉人按70%提取费用,剩余部分由起诉户领回。经过七、八年的诉讼,于2016年上半年领取执行款。期间上诉人垫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照费、鉴定费等三十余万元。在同十九户居民进行结算时,有十一户都按25%计算扣除上诉人垫付费用后,领取了赔偿款。剩余八户被上诉人拒不同意扣除上诉人垫付费用,拒不同上诉人结算。这些事实,原审未予认定。二、原判显失公平。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垫付了大量费用,历经千辛万苦才得以胜诉并领取赔偿款。不论是按照法律原则,还是日常情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不能白白付之东流,而八户被上诉人不付任何成本和精力就坐收渔利。三、原审中上诉人有大量证据向原审提供,却被原审认定为无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徐保国等其他人出具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确为原诉讼垫付了大量费用和误工损失。也提供了其他十户在扣除25%后领款的凭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垫付费用,也足以证明十九户同上诉人确有按比例扣除费用的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代为领取的255000元赔偿款,根据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曾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应属聂某某、黎宗江、刘卫平、杜晓芹、朱艳玲、刘继凤、张中菊、黄慧八人所有。现聂某某等八人请求张某某返还代领的赔偿款,张某某应予以返还。张某某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应在提取70%的费用后予以返还,但聂某某等八人不认可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张某某提交的其他十户居民出具的领取补偿款时同意扣除25%费用的收条,只能证实其与该十户居民就领取补偿款达成的意见,并不能证明聂某某等八人同意张某某提取70%的费用。因此,张某某上诉认为应提取70%的费用后返还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在代表聂某某等人诉讼一案中垫付了大量费用,但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曾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双方在该诉讼中主张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同时,张某某提交的徐保国等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实其损失真实存在的目的。即使张某某在诉讼中支出了费用,但该支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就费用的承担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某某认为一审没有支持其要求对方承担该费用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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