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佳良(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公安分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佳良,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系宋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林业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七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七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良、张仁东、被申请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卉、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7日,宋某某起诉至桃山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永辉重汽配件商店,原告投入14.8余万,经营两个月后,原告请求退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6246.00元。
2011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
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26246.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辩称,合伙没异议,散伙清算出的欠条是我打的,也没有异议。
在清算时合伙款中未包含两笔轮胎款。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永辉重汽配件商店,原告出资148695.00元,被告出资100000.00元,经营两个月后,原告请求退伙,双方进行了清算。
张某某与宋某某合作期间,宋某某管理时期资金明细(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支出明细:进货106821.00元,设备工具27079.00元,基建16241.00元,税费798.00元,人员开资6880.00元,总支出合计248695.00元。
其中收入明细:配件5625.00元,辅料42.00元,轮胎90.00元,工时费用2586.00元,车库1500.00元,其中待收款975.00元,收入共计9843.00元,实际收8868.00元。
利润明细:配件:1068.40元,辅料25.80元,轮胎26.00元,工时费用2546.00元,车库498.00元(1500.00元/6个月/3个库,83.00元×3个库×2个月=498.00元),总利润共计4164.20元,4164.20元/2人=2082.10元/人,利润所得2082.10元/人。
承担费用:798.00元(税费)+7982.00元(日消)+6880.00元(工资)+4000.00元(李师傅5月工资)+11666.00元(房费2个月)=31326.00元,费用共计31326.00元/2个月=15663.00元/人,费用承担:15663.00元/人。
宋退后应得资金:248695.00元(总支出费用)-100000.00元(张投入资金)=148695.00元(宋投入资金),148695.00元(宋投入资金)-8868.00元(收入)+2082.00元(利润)-15663.00元(费用承担)=126246.00元。
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62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再审认为,宋某某与张某某在合伙经营永辉重汽配件商店期间,系张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打电话给恒泰轮胎行赊购轮胎,且其与宋某某进行散伙清算时没有对库存提出异议,但张某某与宋某某散伙后宋某某未将其签名确认的欠据抽回,故关于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共同赊欠的轮胎款如何处理的事实缺少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七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宋某某与张某某在合伙经营永辉重汽配件商店期间,系张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打电话给恒泰轮胎行赊购轮胎,且其与宋某某进行散伙清算时没有对库存提出异议,但张某某与宋某某散伙后宋某某未将其签名确认的欠据抽回,故关于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共同赊欠的轮胎款如何处理的事实缺少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七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姜海啸
书记员:丛义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