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3组。
法定代表人:丁祥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志诉被告曹某某、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志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志撤回起诉。
审判长 蒋伟 审判员 谢鸣 审判员 胡丹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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