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志伦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被告: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大道二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张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昌宏远、湖北宏远对曹某某向张永志的借款500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宜昌宏远、湖北宏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永志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宜昌宏远、湖北宏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永志如约借款500万元给曹某某,但曹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张永志诉至法院。宜昌宏远承认张永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宏远承认张永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张永志(甲方)与曹某某(乙方)、宜昌宏远(丙方)、湖北宏远(丙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乙方逾期未还款,丙方对乙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如甲方主张司法程序,乙方、丙方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如有纠纷约定在葛洲坝人民法院司法解决。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据上有张永志、曹某某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宜昌宏远、湖北宏远公章。同日,张永志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47)向曹某某名下银行卡(银行卡号:62×××28)转账500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曹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该院(2016)鄂0528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张永志向曹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四笔,共计2740万元,月利率5%,案发时均尚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包含在上述2740万元中。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询问笔录、张永志与曹某某银行往来流水、(2016)鄂0528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讯问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张永志与被告曹某某、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宏远)、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被告曹某某及被告宜昌宏远、湖北宏远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5日,张永志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永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张永志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仅基于与宜昌宏远、湖北宏远之间对曹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主张宜昌宏远、湖北宏远对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宜昌宏远、湖北宏远与张永志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及附随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借款人曹某某的借款500万元的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相关借贷及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宜昌宏远、湖北宏远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张永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除借款本金外,宜昌宏远、湖北宏远还对曹某某借款的借款利息(月息2%)、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永志主张宜昌宏远、湖北宏远的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借款利息(年利率24%)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对张永志主张宜昌宏远、湖北宏远对曹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曹某某向张永志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700元,由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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