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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德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娣(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现住址与被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摩托车5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4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晚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大海林林业局林海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直路路口时,与左转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及肉体的严重伤害,经济损失严重,记忆力减退,精神恍惚无法工作,给生活及工作带来不便。事发后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有效证据支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原告有扩大医疗行为,对该扩大的损失应该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第一次住院的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被告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诊断为颅底骨折有异议,在该份证据中没有能支持诊断为颅底骨折的依据,在被告举证中将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该出院医嘱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核磁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摔伤有后遗症。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份证据诊断的疾病是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及脑缺血变性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中诊断为颅底骨折是错误的,因为核磁报告单没有检测出颅底骨折的伤情。4.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没有治好,又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对该份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认可,但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脑梗塞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在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是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但是原告根本就没有到上级医院治疗,而是到级别低于大海林林业局医院的牡丹江利健医院做的核磁检查。利健医院是二级乙等医院,大海林林业局医院是二级甲等医院,属于原告私自医疗。脑梗塞不是外伤造成的,与医嘱也不符,而且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头部擦伤已治愈,所以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被告不负担。5.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被告认为,虽然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诊断为颅底骨折,没有依据,但是对第一次住院费用及医疗票据认可。牡丹江利健医院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因为诊断治疗的是脑梗塞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该票据记载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大海林林业局的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费用是治疗脑梗塞所花费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牡丹江利健医院检查的核磁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该次检查结果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及脑缺血变性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该份报告单没有检查出原告患有颅底骨折,原告在大海林林业局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错误。被告认为其去检查是因为在事故中受伤了,所以检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检查结果是另外的事,现在记忆力急速减退,什么也记不住。2.原告第二次住院所用药物的说明书3份,证明药是治疗脑梗塞的,跟这次事故没有关系。脑梗塞不是发生在事故中,而是之前的原发性病灶。被告认为其用的药是医生给开的,他跟大夫说记忆力减退,大夫给开的这个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还是应该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大海林林业局医院做出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是建议转诊,而非强制性要求,因原告对医院的级别划分并不清楚,而大海林林业局医院没有做核磁检查的设备,原告到牡丹江利健医院做核磁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当,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因其治疗的是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及脑缺血变性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五证据,其中原告在大海林林业局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的费用1377.81元,被告方认可,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在牡丹江利健医院做核磁检查的票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该费用票据以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该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晚19时24分许,原告张永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林海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直路的道口时,与左转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永德、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德负次要责任,张永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到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德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永德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称两次入院,第一次是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药费1377.81元,被告对该笔费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核磁检查费用,考虑原告对医院的级别划分认识不清,且大海林林业局医院没有该设备,故原告在牡丹江利健医院的核磁检查费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及脑缺血变性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下岗后一直做零工,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69.55元(30638元÷12月÷21.75天×4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大海林林业局医院病案中“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记载,二级护理天数为2天,因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的证据,此项损失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856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48.80元(58569元÷12月÷21.75天×2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人/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人/天×4天)。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主观上无故意,从原告张永德的伤情和医院诊断结果上看,未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张永德系酒后驾驶,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摩托车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损失情况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其要求赔偿56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际损失共计3632.1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一定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42.5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永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人民币2542.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永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原告张永德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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