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彬
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48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4.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6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钟某某于2016年2月7日雇佣其到荣盛锦苑工地干活。
在工作过程中,其被水泥块砸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踇趾末节挤压毁损伤、右足第2趾末节骨折伴甲床挫伤。
原告为此遭受损失,而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钟某某辩称,其未曾雇佣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雇佣关系问题。
原告张永彬称被告钟某某雇佣其在在邯郸荣盛锦苑工地干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钟某某的通话记录、视频谈话记录以及孙鹏飞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问题。
原告张永彬于2016年3月8日个人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5号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0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201元,原告张永彬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雇佣关系问题。
原告张永彬称被告钟某某雇佣其在在邯郸荣盛锦苑工地干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钟某某的通话记录、视频谈话记录以及孙鹏飞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问题。
原告张永彬于2016年3月8日个人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5号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0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201元,原告张永彬负担2006元。
审判长:孙连达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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