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决定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决定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林海路。
负责人王海波,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杨某、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刘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被告刘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杨某就赔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新林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杨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刘新林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已经在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毕宝民(死亡)时用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最高额度,只能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林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50%。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作为黑D56092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新林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刘新林已经赔偿人民币3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均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8878.07元[医疗费124551.74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误工费9996元(98天×102元)、护理费7420元(70元×23天×2人)+(70元×60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362.4元(10453元×8年20%÷2人)、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47756.14元。(247756.14元-10000元医疗费)×50%-30000元]。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刘新林承担2265元(余款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秋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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