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宋汉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跃,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张永平因与被申请人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5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永平,金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平起诉称:其自1994年4月进入金某纺织公司工作至今,金某纺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4日晚,在前往上夜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发生后,金某纺织公司拒绝支付任何费用,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其与金某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金某纺织公司为其缴纳自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3、金某纺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316元(1964元/年x19年);4、金某纺织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至12月工资14175元(2625元/月x9个月x60%);5、金某纺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35元(2015元/月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2625元/月X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2625元/月x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4280元(2380元/月x6个月)、医疗费302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20元/天x128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x50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4月,张永平进入十堰市棉纺厂从事并条值车工工作。2003年9月,十堰市棉纺厂进行民营化改制,注册为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平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以计件形式领取工资。2011年8月4日晚,张永平在前往金某纺织公司上夜班途中被肇事者张永清驾驶摩托车撞伤。张永平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西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右colles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下腹壁皮肤挫裂伤。张永平此次花医疗费10115元,其中张永平自己支付5465元,肇事者张永清支付4650元。张永平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因双下肢皮肤起红斑、丘疹、右侧股静脉血栓形成并右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下肢深静脉血栓后遗症等四次在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1142.08元,其中张永平支付5765.98元,统筹基金支付15376.1元。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因双下肢反复起疹,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374.73元,其中张永平实际支付2062.21元,基金支付1077.42元。因医嘱张永平受伤应"院外继续治疗",张永平院外自主购买中西药等支出费用6606.15元。
2012年3月12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张永平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25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张永平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金某纺织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7月2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张永平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2年6月8日,张永平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8日,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永平的仲裁申请作出如下裁决:一、金某纺织公司支付张永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76元、合计48956元,冲减肇事方已经赔偿的27000元,金某纺织公司实际支付张永平21956元。二、张永平配合金某纺织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及工伤医疗费的核销手续,金某纺织公司申领完成后应全额支付给张永平。三、金某纺织公司为张永平补缴2003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生育等三项社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和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五、驳回张永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还查明:1、金某纺织公司自2003年10月为张永平缴纳了医疗保险,2007年1月始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始缴纳了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2、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金某纺织公司每月向张永平支付200元生活费。3、张永平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0.93元。4、十堰市统筹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2013年元月至9月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5、2012年8月8日张永平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肇事者张永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4938.81元(医疗费7433.61元、残疾赔偿金16555.2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2012年8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814号民事调解书:张永清一次性支付张永平各项损失27000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永平在金某纺织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永平在工作期间受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张永平要求与金某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永平自1994年在金某纺织公司改制前的棉纺厂上班,金某纺织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永平缴纳改制前的社保问题,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张永平在金某纺织公司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义务。其在金某纺织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单位为其缴纳的部分,金某纺织公司应当依法为其缴纳。但欠缴社保费,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征缴来实现,不是民事审判的范围。
张永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请求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张永平请求金某纺织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14175元,因张永平取得工资为计件,2013年4月至8月其一直请假未上班,未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金某纺织公司按照单位内部制度每月为其发放200元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水平,无法满足张永平的基本生活,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每月,对张永平2013年4月至8月工资予以支持4500元。由于张永平对金某纺织公司2013年9月至12月拖欠工资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其请求金某纺织公司支付9月至12月拖欠工资不予支持。
因金某纺织公司给张永平办有工伤保险,张永平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致残等级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永平需向金某纺织公司提交各项费用的发票,由金某纺织公司向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张永平的工伤待遇,并核销相关费用后,向张永平发放。
张永平停工留薪期未作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张永平的受工伤住院情况,酌定张永平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的期限为6个月。
张永平主张护理费2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张永平因此次工伤所应得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0元(2060元/月x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0685.58元(1780.93元/月x6个月)、2013年4月至8月工资4500元(900元/月x5个月)。金某纺织公司已付的1000元生活费(200元x5月)应当扣减。张永平因交通事故已经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款27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当扣减。
综上,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张永平与金某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金某纺织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张永平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致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并核销相关费用后,向张永平发放。三、金某纺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永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0元、停工留薪工资10685.58元、工资4500元,合计39905.58元。冲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及肇事方已经赔偿的27000元,金某纺织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张永平11905.58元。四、驳回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永平在上夜班途中遭遇车祸系工伤,金某纺织公司与张永平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补偿张永平各种费用。结合张永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张永平的受伤时间是2011年8月4日,而张永平主张按十堰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5元计算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见,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依据是职工工伤前的工资,而非按当地的职工工资标准。所以,张永平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应按2011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80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未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该项费用不属用人单位支付范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金某纺织公司应否补缴1995年至2003年9月企业改制期间张永平的社会保险的问题。2003年9月,十堰市棉纺厂进行民营化改制,注册为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这种企业改制情况下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如确由改制后企业补交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不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原审判决就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张永平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经查卷,原审认定的数额有原始的工资条佐证,张永平并无证据推翻原审认定,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7809.30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交通事故肇事方赔付的270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和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是不同的。《十堰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审批表》显示,肇事方赔付的27000元已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扣减。原二审判决的判项中在金某纺织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亦进行过扣减,这27000元被扣减两次。因再审中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另,张永平虽与金某纺织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但张永平尚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即本案未执行完毕,故金某纺织公司辩称据此应驳回张永平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7月20日,张永平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已审核完毕,张永平可按程序申领24918.98元,在本院的判项中不再重申金某纺织公司的配合申领发放等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张永平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永平与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永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0元、停工留薪工资10685.58元、工资4500元,合计39905.58元。冲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金某纺织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张永平38905.58元。
四、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永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09.3元。
五、驳回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5元由十堰金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龙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正英 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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