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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李晶
张永平
平士文
杨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苗建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市民,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五街宋家楼片1组14号。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张永平、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将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未年检,依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将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未年检,依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双全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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