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电力总公司物资处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群,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光,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原审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群、王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案由随意变更,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应将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采信证据瑕疵,具有倾向性。关于1号楼6户、3号楼6户车库虚假购买。张某某与万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未结案,对1号楼13、14、15、16、17、18号车库,3号楼16、17、18、19、20、24号车库是万润公司至今没有售出的空闲车库,一直由张某某进行看护,两年前的购买协议是万润公司售楼部与张某某编造的虚���事实。张某某承建的1号、3号楼车库,凡是有购买手续的都已被自行使用。哪有买完车库放置两年不用,根本不符合常理。张某某与万润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始终没有得到产权部门的确认,尚属于非法交易或效率待定中;他们之间交易的标的物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联,且张某某已经占有并使用。一审判决张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369400元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建公司辩称,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的工程由张某某从市建公司处承包建设,市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市建公司也从未安排、指示张某某占有或者使用案涉的车库和门市房;市建公司在本案中更无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对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停止侵害,倒出张某某依法购买的伊春区523万润新里城小区1号楼5号、6号门市房,1号楼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车库和3号楼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4号车库,并赔偿损失534654元(详见赔偿明细)。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市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万润公司与市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市建公司承包万润新里城小区,建筑施工承建方是张某某。2015年8月5日,张某某与万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18份,购买了万润新里城1号楼5号、6号门市房和1号楼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车库,3号楼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4号车库。张某某交购房款2880526元,同时办理了房屋进户通知单。张某某以工程没有竣工结算,产权手续没有移交完���为由,雇佣徐大伟等人看护房屋。从2015年8月开始,禁止张某某进户。2015年8月25日,张某某与伊春市翠峦区金友装饰签订装修合同,同时规定违约责任,后张某某承担违约金90000元。2016年2月20日,张某某与刘国怀签订房屋饭店出租合同,后张某某双倍返还承租方租金40000元。2015年9月1日,张某某与张国安签订车库租赁协议,后赔偿对方4800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为由,阻止张某某正常进户两年多,侵犯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应停止侵害,占有张某某的房屋应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某某已于2015年8月签订两户门市房的租赁、装修合同��车库的租赁协议,其违约金张某某应予赔偿。张某某所诉车库赔偿损失,因无实际发生损失数额,请求赔偿2099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某某坐落于伊春市××区万润新里城1号楼5号、6号门市房;1号楼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车库;3号楼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4号车库;二、张某某赔偿张某某1号楼5号、6号(每年80000元)门市房损失191400元(29个月×6600元);房屋装修违约金90000元,租赁违约金40000元,车库租赁损失48000元,合计36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张某某对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提交光碟四张,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万润公司,门市房购买者已进户和实际占有并出租。因该视听资料系张某某自制,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交万润新里城小区其未交付房源明细一份,证明万润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门市房不在张某某的房源里。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交其自制楼盘位置表两份,证明张某某承包建设使用的楼号与张某某提供的楼号编号不一致,张某某使用的是施工编号,而张某某使用的是出售编号。因该证据系张某某自制,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雇佣其看护万润新里城小区1号楼6、7、8、9、10号车库,3号楼5、6、7、8、9、10号车库。张某某的4户车库及门市房已经占有并出租。因徐某系张某某雇佣人,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万润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为由,阻止张某某进户,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的行为侵犯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应停止侵害,占有张某某的房屋应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某某与他人签订了两户门市房的租赁、装修合同及车库的租赁协议,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某的行为导致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为此承担的违约金张某某应予赔偿。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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