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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乌马河区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曹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确认张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所拖欠工程款2948773.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2016)黑07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已经确定,证据2012年7月10日万润新里城棚改工程中市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即《承包经营承诺书》可以证实。否则市建公司作为国企是绝对不会允许与案件不相干的人出庭诉讼的。2.伊春区人民法院两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都是从实体上进行的判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裁定书也对张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3.此案多年多层次进入实体审理,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万润公司辩称,张某某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市建公司是总承包人,张某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相悖。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生效的(2014)伊民初字第131号和(2015)伊民终字第9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市建公司万润新里程项目部是市建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组建的临时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是市建公司委托的该项目部代理人,张某某是受市建公司的委托履行了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市建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市建公司辩称,2012年7月10日,市建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张某某签订承包经营承诺书,由张某某负责合同约定工程的具体施工,万润公司对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是清楚和认可的,在施工过程中,万润公司也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张某某。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开庭审理,万润公司从未对张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也就是认可其身份。一审法院以张某某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1号楼增加30.92平方米,3号楼增加252.72平方米,7号楼增加11.87平方米,变更消防通道30.4平方米,总面积为325.91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共计391092元。另外,(2014)伊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全按照1200元/平方米计算,差了161764.7元,总计552856.7元。2.合同外地下室总面积1420.3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共计1704456元;未施工的2号楼前期投入185000元;1号楼变更塔吊租赁费用29410元;3号楼变更塔吊租赁等费用44552元;7号楼增加墙的宽度14.832平方米,价款17798.4元;前期围挡工程款254700元;工期顺延造成管理人员及前期的误工费160000元,共计2395916.4元。3.要求万润公司、市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948773.1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4.诉讼费由万润公司、市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万润公司与市建公司签订了伊春区棚改万润新里程1#、2#、3#、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建公司于2014年将万润公司诉至伊春区人民法院。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润公司给付市建公司1173398元工程款,后张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要求万润公司、市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948773.1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市建公司答辩称万润新里程工程是由张某某从市建公司处承包建设,但市建公司没有提交与张某某的承包合同,张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明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且市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张某某同志为本公司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万润新里程工程。2012年10月3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万润新里程工程现委托张某某办理拨款事宜。2013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某某是我公司万润新里程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以上委托书、证明均证实市建公司与张某某系委托关系。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承包经营承诺书》,市建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张某某应按工程总价1%向市建公司支付费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项目引发的各项经济、民事责任等。张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虽以市建公司万润新里程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身份履行施工义务,但其与市建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符合实际施工人特征,且市建公司对张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张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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