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三明,该村委会村主任。地址:行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金岩、刘立杰,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玉殿,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2794167442K。住所地:正定县华安西路**号,现住行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安某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乡乡长。地址:行某某。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腾某公司欲在原告村建纺织基地项目。于是与被告委会协商租地事宜。因村委会的土地不能满足腾某公司占地面积,就扩占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为了方便操作,保证日后按时付费,同时口头答复建厂后原告优先在被告腾某公司上班。在乡政府的担保下,三方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设纺织基地项目,企业直接支付原告相应补偿费。七八年过去了,被告腾某公司没有投入任何建设。2018年,腾某公司突然改变用途,要搞房地建设,将商品房出售后,腾某公司把钱装入口袋走人,原告的权利如何保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委会,乙方为村民张某某。主要内容为:为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带动村民共同致富,经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村北所经营的土地及经营权交回甲方,由甲方统一规划使用,建设纺织基地项目,企业直接支付乙方相应补偿费。具体条款如下:一、地块座落、四至、面积。地块位于北方向,四至:南至道、北至道,东至张小寿,西至张永瑞,面积2.24亩。南北长200.5米,东西长7.45米。二、年限及付款方式:1、期限为五十年,即从2011年4月22日至2061年4月22日止。2、补偿标准及付款方式。(1)前六年占地企业按每亩每年2000元标准一次性(六年)付给乙方租金。(2)从2017年开始占地企业以每年每亩双850斤(小麦850斤、玉米850斤)的标准按市场价格折款后付给乙方。以后每三年支付一次,上打租(粮食价格以支付年度的1月1日至5日的市场平均价格来计算)。上押一年,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下三年补偿费。依此类推,至交清为止。3、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占地企业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一期(六年)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乙方收到补偿费后五日内保证为企业清场。以上付款由占地企业直接对户落实,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850斤粮食)折价每亩低于2000元时。按2000元支付。如企业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责令其厂停产,并查封应付金额1.2倍的货物或其他资产进行以物抵债。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保证所占用土地无争议,配合甲方帮助企业顺利施工和正常经营。2、占地企业保证按协议约定将各项补偿费付给乙方。四、以上条款,双方应自觉遵守。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乡政府、占地企业各备案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并由代表张老奔签名。占地企业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傅玉殿签章。乙方张某某签名。担保单位行某某安某某人民政府盖章。时间是2011年4月23日。2、行某某安某某委会与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行某某安某某委会,乙方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为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拉动地方经济发展,甲方经村两委研究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定将村北一块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此土地用于纺织基地建设,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具体条款如下:一、地块座落、四至、面积。地块位于北方向,四至:南至田间道,北至南二环,东至南北道,西至王二娃责任田,总面积62.65亩。(东西长208.83米,南北长200米)。二、使用年限及租金。1、土地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即从2011年4月22日至2061年4月22日止。2、租金标准及付款方式:(1)前六年乙方按每亩每年2000元标准一次性(六年)付给被占地户土地租金。(2)从2017年开始乙方以每年每亩双850斤(小麦850(斤、玉米850斤)的标准按市场价格折款后给付(粮食价格以支付年度的1月1日至5日的市场平均价格来计算)。双850斤粮食折价每亩低于2000元时,按2000元支付。以后每三年支付一次,上打租。(3)上押一年,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下三年租金,依此类推,至全部交清为止。3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被占地户一次性付清一期(六年)土地租金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甲方负责协调被占地户收到补偿费后五日内为乙方清场。以上付款由占地企业结合甲方对户落实。4、乙方需要办理的纺织基地用地和行政审批手续及证件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无偿提供相关手续。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所占用土地无争议,并负责协调地方事务。保证乙方履行正常义务后,经营、施工顺利,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和管理。2、乙方保证企业合法经营,依法建设,环保达标。3、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让乙方继续使用土地,如乙方不再使用土地,乙方负责恢复地貌,不能恢复地貌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4、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责令其厂停产,并查封应付金额2倍的货物或其他资产进行以物抵债。5、为保证乙方项目正常进行和能对甲方所在村及周边地区的经济拉动,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甲方及周边村的劳动力。6、乙方留存的护墙地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不得侵占使用。7、中途如遇国家占地,按当时国家土地政策规定(收储本村区片价)补偿费标准计算,优先赔偿甲方,其余部分(包括地上附着物等)归乙方。8、合同期内,乙方可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转让,甲方及乡政府同时盖章签字即可生效。四、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应自觉遵守,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外,另付违约金十万元。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乡政府备案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盖章张老奔签字,乙方盖章,傅玉殿、许瑞刚签字。担保单位安某某人民政府盖章。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被诉主体错误。1、我公司在行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村北处所建设的腾某纺织项目是行某某人民政府进行招商引资所引进的建设项目。2011年4月23日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村北处的土地及承包经营权交回委会,交回的土地由委会统规划使用,用于建设纺织基地项目。同日我公司与委会签订《协议书》。委会将村北面积为62.6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直接向被占地户支付各项补偿费。2011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行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县政府向我公司提供130亩土地用于建设腾某纺织项目,为项目建设所需要的报批、核准、环评、土地征用等方面提供全程服务,为项目运营提供政策支持、法律保护。为我公司给予税收奖励优惠并承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我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各占地户补偿款,不存在任何拖欠。但村委会没有按约将土地清场,向我公司交付净地。项目占地上面的坟头去年才予以完全腾清。行某某人民政府也一直没有给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致使我公司一直无法办理规划、开工、建设等手续。2、2011年4月23日的《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委会,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独立性的原则规定,合同只约束缔约当事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但我公司作为占地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当是第三人而非被告。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腾某纺织项目使用的土地系我公司从委会合法受让。是行某某人民政府作为招商引资项目所给予我公司使用的土地。原告已经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委会。其已经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失去了使用权利,无权对我公司使用土地的建设状况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与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为土地补偿协议,而非承包协议。因此,原告诉求解除的承包协议根本不存在。2、我公司一直正常向原告等占地户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等情形存在。原告获取土地补偿款的目的正常的实现。纺织基地项目一直没有建设的原因是项目占地去年才清场完毕,政府到现在也没能给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责任不在于我公司。原告起诉书上陈述的理由纯属其主观臆断的想象。毫无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的情形和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行某某安某某委会与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基本相同。2、2011年7月26日,行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就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在安某某建设纺织项目达成协议,行某某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并负责办理相关用地手续。3、纺织项目占地补偿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支取2017、2018、2019年三年占地补偿费13440元。被告行某某安某某民委员会辩称,1、腾某纺织基地项目是我县重点招商引资的项目。为了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的招商政策,在县委、县政府、安某某政府的领导下,我村委会于2011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白愿将其位于村北处的2.24亩土地及承包经营权交回村委会,用于建设纺织基地项目。期限50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61年4月22日。协议约定由占地企业向原告直接支付补偿款。同日我村委会与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村北处的62.65亩土地(包含原告的2.24亩)转让给腾某公司。土地使用期限50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61年4月22日。协议约定由腾某公司结合村委会向被占地户支付补偿费。村委会负责协调被占地户在收到补偿费后清场。协议签订后,我村委会按约履行将项目用地交付给腾某公司。腾某公司也正常的向原告等占地户支付补偿款,不存在任何拖欠。2、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土地占用的补偿协议,而非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根本不存在,何来解除。其次,原告已经将承包地交回我村委会,对承包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土地已经丧失了使用权利。其对土地原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已经转化为获取补偿款的利益。因此,腾某公司对项目土地的建设情况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也无权加以干涉。原告诉状上所述腾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搞房地产开发,属于原告的主观猜测,毫无根据。最后,《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腾某公司及我村委会没有任何拖欠支付原告补偿款的行为,原告的合同利益正常的实现,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3、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保证所占用地无争议,配合村委会帮助企业顺利施工和正常经营。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就腾某纺织基地项目建设的使用手续正在积极地跑办之中。原告现在提出解除协议,明显是在违背协议约定,是在毁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行某某安某某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行某某安某某人民政府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方对被告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腾某公司提交的委会与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有两处改了的,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改动的内容。第一处是2017和2016,根据被告腾某公司提交的这份协议,协议内容是将村北一块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该使用并非被告理解的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是原告方的经营权,不包含承包权,因为农村土地是三权分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村委会,承包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农村公民的权利,经营权是对土地的经营和使用,经营权是可以转包、转让、出租等流转的。该协议不但证明了腾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口头答复我方优先进入公司上班的权利。关于土地补偿明细表没有异议,补偿款确实是给了我方了。关于腾某公司与行某某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上和所签的协议上,应该是合法的。但是该协议与被告腾某公司刚才的陈述产生矛盾,被告腾某公司在行某某开设的中润纺织有限公司是已经在行某某境内建立了一所纺织基地,还有再建设纺织基地是一个不可相信的,只能说是扩建。但是据本案签订协议和中润公司占地,是现在的中润公司占地迟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为什么中润公司占地手续全了,而诉争的涉案土地没有批,原因是行某某人民政府与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第3条第7项的内容,甲方承诺给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某某人民政府没有这个权利。将农村集体土地含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变为国有土地,需要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手续要给农户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按照现行的行唐土地的价格是每亩16.5万元,腾某公司没有拿出征用原告方和被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所以办理国有土地证这一要求是办不到的,也是本案被告方说手续一直未办下来的主要原因。另外,二被告一直在说手续正在办理中,手续是指办理国有手续还是建设纺织基地项目的手续,如果是办理国有土地证,是办理不上的,除非腾某公司出钱。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方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土地由建设纺织基地项目变更为房地产项目不是空穴来风。被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明确写明乙方将其村北的土地及承包经营权交回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规划使用建设纺织基地项目,企业直接支付乙方相应补偿费,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已将其分得的承包地自愿交回村委会,其土地交回村委会之后置换得来的是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已将承包经营权交回村委会。2、对于2011年4月23村委会与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一份复印件,但是就其里面的内容看,据村委会了解,在村委会与腾某公司签订该协议后,腾某公司一直在就占地手续问题积极地奔跑,手续正在办理当中,腾某公司一直也在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如果顺利建成,在同等条件下肯定会优先雇佣原告在内的及周边村的劳动力,也就是说村委会与腾某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之处。3、原告提到的腾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其自身猜想,对于该说法,村委会不认可。对被告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腾某纺织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通过协议就可以确定,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回给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安排使用,作为原告对土地所享有的利益转变为获取占地补偿。原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是获取占地补偿款,合同义务是将承包土地交回给村委会,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就不得再取得承包地。该规定意思是一旦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了村委会,承包方就不再享有承包地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另行处理。腾某公司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项目占地是村委会取得,腾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占地方面没有进行任何的接触,也没有协商过补偿的问题,作为行某某的招商引资项目,一切的占地事宜都是由县政府安排。腾某公司之所以在原告与村委会的协议上加盖公章,目的是保证补偿款的支付。腾某公司也按照与村委会的约定向原告等被占地户支付了补偿费,没有任何拖欠。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获取占地补偿款,他的目的已经实现。至于原告提到的雇佣工作的问题,招商引资之后,腾某公司已经出资在部分的招商的土地之上建设并成立了行某某中润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也村,常年进行招募,原告如果当真是为了进厂工作,可以向中润公司去应聘,所以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能实现招工就业的问题。至于原告提到的开发房地产的问题,更是子虚乌有,现在项目土地还是一片静地,没有作任何的开发,主要原因是政府没有给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所以才导致纺织项目迟迟没能开展。第二份协议与我方持有的协议不一致,个别的协议内容上有所改变,原告提交的最早的协议,后来协议有改动。对于协议的内容应以我方提交的协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行某某安香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占地企业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单位行某某安某某人民政府四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村北所经营的2.24亩土地及经营权交回甲方,由甲方统一规划使用,建设纺织基地项目,企业直接支付乙方相应补偿费。同日被告行某某安香村委会与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行某某安香村委会将村北一块62.65亩土地转让给乙方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此土地用于纺织基地建设,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该协议涉及的62.65亩包括原告交给被告行某某安香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使用的2.24亩土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如实履行至今。2011年7月26日,行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就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在安某某建设纺织项目达成协议,行某某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并负责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上述协议涉及的部分土地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项目建设用地手续还没有办理。被告方称正在办理中。原告以听说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要改变土地用途,要搞房地建设,将商品房出售后把钱装入口袋走人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行某某安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是没有提供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改变了土地用途的证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纺织公司)、行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某村委会)、行某某安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某某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正定县腾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玉殿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攀、被告行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安某某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行某某安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各方如实履行着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提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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