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侗族,湖北省宣某某人,务农,高中文化,住宣某某。
原告杨某某(系本案原告张某某之妻),女,生于1976年11月7日,侗族,湖北省宣某某人,务农,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建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冯成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宣某某烟叶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4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富坤,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超、谭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为了发展烟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烟草局的有关要求,结合湖北省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的有关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精神,组织烟农自建烟水配套水池。2005年11月2日宣某某晓关乡五组村民杨珍云等五户村民开工建设本案涉事水池,由同村村民(现该村主任)李方朋砌墙,村民杨珍云、杨某某、陈桂云拌沙,在杨珍云的承包地里(免费提供)修建了面积为25立方米的水池,于2005年12月5日完工,建设竣工后由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并注明《中国烟草》字样,被告一次性补贴资金给烟农。2005年12月29日,杨珍云向岩狮村提请水池验收申请,由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对该水池进行验收合格。2006年2月17日杨珍云向宣某某烟叶分公司提请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补贴申请,恩某某烟草公司按照每立方米40元给杨珍云补贴了1000元。本案涉事水池建于二原告房屋后,并且水池周围没有修建任何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语,即使是成年人也有跌入水池溺亡的潜在危险,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在水池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岩狮村村民张某某、张永华、杨珍云、曾建国、曾建兵共同管理和使用,生活和灌溉用水均来自该水池。2015年7月13日15时许,二原告之女张娜拉(出生于2006年8月1日)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与张杭(出生于2009年8月31日)在该水池边沿上玩耍时不慎,掉进该水池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
另查明,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张某某、杨某某释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起诉水池的产权人,是否放弃对产权人的追责,原告亦当庭表示不起诉该水池的产权人,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之女张娜拉溺水死亡应当由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及本案涉案水池的产权人三方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各方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二原告之女张娜拉(出生于2006年8月1日),于2015年7月13日15时不慎跌入水池溺亡,死亡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对张娜拉的溺亡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组织杨珍云等五户烟农自建烟水配套水池,验收合格后进行了一次性政策性补贴,但是涉事水池的建设没有达到安全生产的标准,未修建任何防护设施,亦未设置警示标语,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是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组织验收时,却对其验收合格,应当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本案涉案水池的产权人,应当对该水池的使用,履行管理、安全防护义务的职责,其对二原告之女张娜拉的死亡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当庭表示不对水池的所有人提起诉讼,视为对其赔偿责任的放弃。故二原告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1698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20年),安葬费21608元(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2,即6个月的工资),因二原告对张娜拉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将其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除,即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宣某某烟叶分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529元[(216980+21608+30000)÷3=8952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9529元。前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秀池 审 判 员 刘云飞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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