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亚太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彭海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彭海龙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彭海龙使用了华某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应当与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华某公司2010年6月8日增资时,彭海龙出资300万元,但银行流水及验资资料显示,彭海龙2010年6月8日将华某公司的300万元转入了彭海龙账户,属于虚假出资,彭海龙应当就华某公司未清偿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华某公司与彭海龙长期有资金往来,其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合法性,属于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2015年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0万元本金,而非利息。张某某向上诉人要款时,看到了上诉人的通知,并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免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之后逐步偿还了30万元本金。上诉人尚欠张某某借款20万元本金,而非35,8913.33万元及利息。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340.83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某借与华某公司500000元,借期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3个月结息等。2014年4月30日,张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借与华某公司。2014年7月30日,华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37500元。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2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华某公司签有借款协议,原告亦将借款交付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华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500000×0.025×9+500000×(0.025÷30)×12=11750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华某公司欠原告利息117500-100000=1750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应支付利息500000×0.025×2+500000×(0.025÷30)×10=29166.6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华某公司欠原告利息(17500+29166.67)-50000=-3333.33元。本金为500000-3333.33=496666.67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为496666.67×(0.025÷30)×15=6208.33元。本金为496666.67-(50000-6208.33)=452875.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为452875.00×(0.025÷30)×16=6038.33元。本金为452875-(100000-6038.33)=358913.33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358913.33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彭海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华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以后不在计息以及偿还原告的均是本金,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589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891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210元,由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华某公司提交了彭海龙向华某公司转款60万元的记账凭证和银行转款凭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个:其一、华某公司2015年三次向张某某偿还的3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华某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向其索要借款时,看到了上诉人公告,公告内容是选择要房产或者选择偿还本金,利息以后再说。其口头同意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利息。该合意具有法律效力。但华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口头同意其公告内容,也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其二、彭海龙与华某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或者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清晰的事实,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彭海龙是华某公司的股东之一。邯郸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彭海龙与华某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12月30日有多笔的资金转入与转出,长达半年之久,不能说明具体交易的内容。据彭海龙陈述,其银行卡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上述行为显然属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资金在财务管理上难以清晰区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海龙和华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故彭海龙应对公司所负张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589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891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彭海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6680元及3300元均由上诉人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王志平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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