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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4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1时30分,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吕军驾驶无牌重型货车同在该路同向行驶,王守禄驾驶吉C×××××、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三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张某某驾车超越吕军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与吕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张某某的车辆又与王守禄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吕军负次要责任,王守禄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2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41150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为2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1、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费过高;2、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投保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由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维修费为41150元,支付评估费21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扣除吕军和王守禄驾驶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26285元【(41150元-4000元)×70%】;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担70%计1470元(2100×70%)。以上两项合计2747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27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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