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安义(实习),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宣恩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宣恩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安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托代理人袁坤、安义,被告孙某某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房屋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确定将被告所拥有的位于宣恩县凌云路131号房屋的第一层(面积12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完毕房款后,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遂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与孙某某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2015年11月3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某某,我丈夫孙某某将凌云路131号1楼卖给张某某,价格23万元,情况我知道并同意了的”),以及被告孙某某2015年11月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8日书写的收条,金额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请求及证据,二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2015年11月3日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某某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没有采纳,故原告张某某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宇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罗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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