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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诉李某某、李五星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永华
张秀玲
董卫忠
李某某
李五星
王志伟

原告张永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五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李某某、李五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董卫忠,被告李某某、李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五星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郭庄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应得利益,其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而其将承包的该土地转包给原告时虽未经该村村委会同意,但因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向该村交纳占地费,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并未予以阻止,证明该村委会已经同意。原告张永华与被告李五星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李五星强行占有并使用该承包土地,于法无据,于情相悖,应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对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对此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五星的雇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五星主张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五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郭庄子村205国道北侧占地叁段,每段16米,共计48米(四至:位于南至205国道边界、北至条田水渠南边、西至翟荣先房屋东山墙、东至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五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五星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郭庄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应得利益,其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而其将承包的该土地转包给原告时虽未经该村村委会同意,但因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向该村交纳占地费,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并未予以阻止,证明该村委会已经同意。原告张永华与被告李五星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李五星强行占有并使用该承包土地,于法无据,于情相悖,应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对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对此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五星的雇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五星主张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五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郭庄子村205国道北侧占地叁段,每段16米,共计48米(四至:位于南至205国道边界、北至条田水渠南边、西至翟荣先房屋东山墙、东至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五星负担。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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