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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与廉振华、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赢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廉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廉振华、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800.00元;2、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4日,廉振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张永华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并用廉振华、穆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林业局综合楼4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01917,建筑面积87.91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克东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800.00元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廉振华、穆某某给付上述款项。廉振华、穆某某辩称:1、廉振华从未做过生意,也未向张永华借过钱,实际借款人是廉海东(廉振华与穆某某之子),廉振华、穆某某是给廉海东进行担保,二人未向张永华借款不负还款义务。2、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廉振华签的,借款合同应是两份,而不是张永华提供的一份,穆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穆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期限应为一年,而不是六年,应以登记机关记载为准,且已超过抵押期限,廉振华、穆某某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张永华称廉振华每年偿还利息,经手人是谁,希望张永华提供证据。5、穆某某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可以提供证据线索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穆某某请求法院向廉海东调查核实,本案真实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张永华共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廉振华在张永华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廉振华,出借人张永华。证据二,2011年11月29日借据一张,证明廉振华在2011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二年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据,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12月4日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权人张永华、抵押人廉振华,抵押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证据四,2009年12月4日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廉振华、穆某某在克东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廉振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永华,抵押数额为100,000.00元。廉振华对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借款合同不是廉振华签的,借款合同时间和借据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支付借款,张永华所述的重新出具借据,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合同书没盖封章。证据三、证据四,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是六年,抵押期限应为一年不是六年,应以房产登记记载为准,不能以抵押合同约定期限来确定抵押期限,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证实廉振华、穆某某2009年12月4日同意担保,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据均未体现出担保期限。字是本人签的,手印是不是本人按的不知道。综上,廉振华、穆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张永华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应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廉振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12月4日向张永华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并附借据(2011年11月29日)一张。廉振华用自有的坐落于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林业局综合楼4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01917,建筑面积87.915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克东县房屋物业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9日廉振华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廉振华按约偿还张永华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尚欠张永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80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此款经张永华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张永华诉至法院。同时认定事实:廉振华与穆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4日穆某某、廉振华在克东县房屋物业管理处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廉振华、穆某某对借款合同中廉振华的签字及本案中所涉及手印均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张永华与廉振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廉振华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张永华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张永华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借款合同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借据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张永华给出理由:“廉振华结算利息后,按合同还要继续使用借款,故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而廉振华辩称:“其从未给付张永华利息”,显然张永华的解释更符合客观实际。廉振华申请本院调取廉海东与张永华之间的款项往来,从而证实该款借款人是廉海东,其未提供有效线索,且廉振华与廉海东系父子关系,亦不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取证的范围,另廉振华称借款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廉振华不是本案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永华提供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廉振华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林业局综合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XXX7,建筑面积87.915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六年,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廉振华、穆某某辩称“担保期限为一年,而不是六年”,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实现担保物权,其抵押期限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从克东县房屋物业管理处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存档抵押合同,结合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廉振华向张永华借款并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廉振华与穆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虽为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穆某某作为廉振华的财产共有人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亦说明穆某某对该借贷关系知情并同意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穆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廉振华、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赢杰、杨彦飞,被告廉振华、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振华、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永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8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廉振华、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00元,由廉振华、穆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飞飞
审判员  丁怀东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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