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华
高连国
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连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玉某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董某某
原告张永华。
原告李某某。
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连国,特别授权。
原告高连国。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职务:经理。
地址:唐山市玉某县城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某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彪,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某县亮甲店。
被告董某某,冀BZ1858、冀BBU73挂车司机。
原告张永华、李某某、高连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支公司)、玉某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清、被告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李某某、高连国诉称,2013年8月28日04时30分,原告张永华驾驶冀E×××××号、冀E×××××号挂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30公里100米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张永华、李某某受伤,原告高连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张永华一方负主要责任,董某某一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玉某支公司公司系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主挂车交强险保额共计24.4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万元。
原告张永华要求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0万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原告高连国是冀E×××××号、冀E×××××号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经保险公司定价,原告高连国车辆损失为61325元,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车辆损失171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原告张永华要求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0万元。2、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3、原告高连国要求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辆损失17197.5元。
张永华的诉请补充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待伤残鉴定以后另行解决,本案不再主张;高连国车辆损失增加施救费2400元。
被告玉某支公司辨称,法庭依法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经过年检、是否合法有效、经查董某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查到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董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中张永华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在被告玉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玉某支公司应当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玉某支公司应赔偿各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
此事故给原告张永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0957.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误工费37928元(从2013年8月28日暂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共计293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9729元(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11日两人护理,其中赵东霞按每月240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年13664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医嘱:生活护理三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X158天);营养费7900元(50元/天X158天);因张永华多次在外地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603614.4元。
此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11.09元;误工费2071元(住院共16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年计算);护理费599元(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年136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X16天)。
此事故给原告高连国造成的损失有: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估价,确认为61325元,残值作价2619.06元,损失额为58705.94元。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应为16411.78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8000元,被告玉某支公司按30%赔偿,应为2400元。
因以上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玉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永华误工费37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29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计76857元。
2、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71元;护理费599元,计12670元。
3、原告张永华剩余医药费410957.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合计526757.4元,由被告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张永华158027.22元。
4、原告李某某剩余医药费107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1511.09。由被告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3453.33元。
5、原告高连国车辆损失额58705.94元,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国车辆损失4000元,剩余车辆损失额54705.94元,被告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保额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连国车辆损失16411.78元,赔偿原告高连国车辆施救费2400元,合计22811.78元。
以上张永华赔偿款由玉某支公司直接汇入张永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中国邮政山口支局账号62×××68内;李某某、高连国赔偿款由玉某支公司直接汇入高连国中国农业银行隆尧支行62×××78账号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16元,原告负担558元,被告玉某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中张永华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在被告玉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玉某支公司应当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玉某支公司应赔偿各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
此事故给原告张永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0957.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误工费37928元(从2013年8月28日暂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共计293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9729元(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11日两人护理,其中赵东霞按每月240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年13664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医嘱:生活护理三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X158天);营养费7900元(50元/天X158天);因张永华多次在外地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603614.4元。
此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11.09元;误工费2071元(住院共16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年计算);护理费599元(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年136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X16天)。
此事故给原告高连国造成的损失有: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估价,确认为61325元,残值作价2619.06元,损失额为58705.94元。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应为16411.78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8000元,被告玉某支公司按30%赔偿,应为2400元。
因以上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玉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永华误工费37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29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计76857元。
2、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71元;护理费599元,计12670元。
3、原告张永华剩余医药费410957.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合计526757.4元,由被告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张永华158027.22元。
4、原告李某某剩余医药费107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1511.09。由被告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3453.33元。
5、原告高连国车辆损失额58705.94元,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国车辆损失4000元,剩余车辆损失额54705.94元,被告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保额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连国车辆损失16411.78元,赔偿原告高连国车辆施救费2400元,合计22811.78元。
以上张永华赔偿款由玉某支公司直接汇入张永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中国邮政山口支局账号62×××68内;李某某、高连国赔偿款由玉某支公司直接汇入高连国中国农业银行隆尧支行62×××78账号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16元,原告负担558元,被告玉某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58元。
审判长:宋全会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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