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利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高松
原告张永利,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松,市民。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高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高松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车辆按350元/日向甲方支付租车费用,乙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2350元。原告张永利于2013年6月14日将牌号为冀C×××××的现代轿车交付给被告高松,出租里程为99741,被告高松于2013年6月27日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张永利,还车里程为101546,租赁期间为13天,租车费用为4550元(350元/天×13天),扣除被告预先已支付的租金2350元,其尚欠原告租车费用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高松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租赁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但其在还车后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油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油费及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车辆租金款人民币2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高松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租赁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但其在还车后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油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油费及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车辆租金款人民币2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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