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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利与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永利
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王晓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张永利。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负责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5日15时40分,张永利驾驶冀A×××××小客,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羊柴村南奶牛养殖小区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晓锅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司影影、刘博豪)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影影、刘博豪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永利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443.55元,省三院住院13天,住院费34097.32元,门诊费1789.4元,张永利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是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职工,月工资2400元,原告之子张益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冀A×××××面包车损失金额12216元,鉴定费35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张永利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443.55元,省三院住院费34097.32元,门诊费1789.4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张永利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原告是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职工,月工资2400元,每天平均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0元(80元×14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72元(37.44元×13天),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张益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6134元×8年÷2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657.6元(18204元+2453.6元)。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较妥。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康复,原告请求营养费650元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原告冀A×××××面包车损失金额12216元。
原告张永利医疗费393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41280.2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486.72元、残疾赔偿金为20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5404.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利35404.32元;原告的车损12216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41496.27元(31280.27元+10216元),由于王晓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448.88元(41496.27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740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48.88元,共计59853.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利4740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利12448.88元,共计5985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2698元,由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张永利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443.55元,省三院住院费34097.32元,门诊费1789.4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张永利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原告是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职工,月工资2400元,每天平均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0元(80元×14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72元(37.44元×13天),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张益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6134元×8年÷2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657.6元(18204元+2453.6元)。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较妥。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康复,原告请求营养费650元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原告冀A×××××面包车损失金额12216元。
原告张永利医疗费393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41280.2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486.72元、残疾赔偿金为20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5404.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利35404.32元;原告的车损12216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41496.27元(31280.27元+10216元),由于王晓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448.88元(41496.27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740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48.88元,共计59853.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利4740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利12448.88元,共计5985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2698元,由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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