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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号。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内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男,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本院依原告张永利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471.33元,其余费用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再行变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黑C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圣林小区门前路段时违章左侧掉头,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张永利撞倒,造成张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黑C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向张永利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赵某某向张永利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但各方当事人就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讼中,张永利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71.96元,其中,平安公司赔偿50988.10元,赵某某赔偿31378.70元。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赵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张永利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张永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C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书1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共计12张、收据(复印费)1张、康泰大药店收款票据1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黑龙江省医院门诊费票据0483号1张、交通费票据27张、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张永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0天,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产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永利举示的上述证据除复印费收据非正规票据、小腿支具费用没有医嘱、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除复印费收据、小腿支具费用、交通费票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平安公司举示保单抄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黑C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赵某某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黑C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圣林小区门前路段时违章左侧掉头,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张永利撞倒,造成张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7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黑C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永利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张永利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胫腓关节近端脱位、胸壁骨折。共计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61490.86元。诉讼中,本院依张永利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张永利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胫腓关节近端脱位、膑骨骨折,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1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取钢板手术护理);3.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4.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张永利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1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向张永利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赵某某向张永利支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过错比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永利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1528.86元,有票据为证的部分为61490.8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张永利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470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张永利系城镇户口,定残时71周岁,伤残等级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9年的10%为24701.10元,张永利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69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永利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1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取钢板手术护理),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护理费为24069元(58569元÷365日×30日×2+58569元÷365日×90日),张永利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90日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张永利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张永利共计住院5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5000元,张永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永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本院对张永利要求按交通费票据记载数额计算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永利住院共计50天,平安公司同意按每日3元计算,共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永利应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现张永利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张永利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张永利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1913.96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永利医疗费10000元(平安公司已支付完毕),赔偿张永利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923.10元(24069元+150元+24704.10元+2000元);赵某某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某某应赔偿张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9693.60元(61490.86元-10000元+5000元+4500+10000元)×70%,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赵某某尚应赔偿张永利各项费用共计1969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利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23.1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9693.6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计11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6元,由原告张永利负担450.5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永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玲

书记员: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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