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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为了购买相机、三金、貂皮、笔记本等物品在原告处借款46,50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6,5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如原告坚持诉状陈述,原告应提供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的证据,如无法提供,原告即属于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二、原告提供的欠据存在私下篡改添加,改变了欠据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不承认私下篡改添加,被告将指出后篡改的文字内容,被告坚持要求法院委托进行文字司法鉴定。三、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男女朋友相处期间的财物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如原告主张财物返还诉讼,应依法另行诉讼。四、财物中贵重部分(三金、笔记本)已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6,500.00元的欠据。证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借原告的钱买了上述物品,此时双方已经分居,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一、从欠据的内容看体现的不是借款关系。二、欠据内容明确标注物品的名称和单价,并标注“以上是张某某给钱买的归张某某所有”,是物品的所有权归于原告,不是借款事实。三、欠据中有私自添加的部分,共添加三个字,分别是倒数第四行的“借”字、倒数第二行“借款”两个字,被告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字体被告承认是亲自书写,添加导致欠据的整体意思发生改变。四、欠据是在被告受到胁迫下出具的,虽然是原告购买,但是欠据是在原告逼迫和闹分手时要求被告出具的,这一事实已经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仅对欠据中“借”及“借款”两处字体有异议并主张系私自添加的,本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对欠据中“借”、“借款”是否为被告本人笔体的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2015年5月2日《欠据》上“借”及“借款”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但无论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购买物品,还是原告给被告的钱购买物品,因被告已自认欠据中其他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结合欠据中被告已明确注明“共欠46,500.00元”,应视为被告本人对原告购买物品及其价款的认可,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欠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富裕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出示了富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与原告的两份讯问笔录(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3日、5月4日)、发还清单一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讯问笔录有异议,以上笔录我听到法庭宣读了,但是我不认识字,以上我自己所述不属实,以上我说的与本案无关;发还清单领取人确实是我,但是戒指、耳环与我起诉中的戒指、耳环不是同一物品,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笔录中原告自认已经将项链、耳环、戒指、手机四样物品收回,笔录可以体现出这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抵账协议而不是借据和欠据,能证实原告称存在借款是不属实。证据属于公安机关在依法调查案件中形成,其效力和真实性应该得到认定;对发还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笔录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讯问而由原告进行陈述所形成,两份笔录均载有原告本人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内容,原告对此又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载有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发还清单,虽原告否认其已收到的戒指、耳环与本案涉案物品系同一物品,但原告并不能准确说出本案涉案物品是何种型号,且原告已自认发还清单物品领取人是其本人,发还清单又载有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而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发还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借”、“借款”是否为被告本人笔体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机构在出具本次结论前接受过本起案件的鉴定委托,但是不同意鉴定,后经申请人更改委托项目后同意鉴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前以及接受鉴定前,先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鉴定标准时不接受委托,但这个机构在审查了法院提交的检材后,也通知我们鉴定,也收取鉴定费用,现在鉴定意见为无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书送达的十日内,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要求鉴定欠据是否存在添加的内容与本案关系重大,影响案件定性,所以被告再次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不鉴定,被告将可能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将上诉;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异议的主张,且原、被告均对该份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的物品及其价值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自认欠据中“貂皮2件、笔记本1台、相机1台”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其余物品现均已返还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购买物品及其价值的认可。综上,本案无需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对证据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的合法性,本院暂不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进行交往。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6,500.00元的欠据,其内容如下:“貂皮2件30000,笔记本1台25**,相机1台22**,项链1条,戒指1个1800,耳环1对共10000,以上都是用张某某借给钱买的归张某某所有,共欠46,500元”,被告又在该份欠据中标有“借款”两字后面签字并按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借”、“借款”是否为被告本人笔体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如下:“无法判断2015年5月2日《欠据》上“借”及“借款”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标注有“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耳钉1对”等内容的发还清单领取人处签字。貂皮2件、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部现均在被告处存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虽被告提出对欠据中的“借”及“借款”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但本案经依法委托鉴定未果,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自认项链、戒指、耳环已返还给原告,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存放,但上述物品均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之中的物品,结合欠据是被告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为原告出具的事实,该份欠据应系被告对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消费支出事实的认可,系被告自愿负担的行为,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欠据中“借”及“借款”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并不能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购买物品及其价款的认可。因此,该份欠据合法、有效。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没有借款实际的交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又因被告在欠据中已明确标注了物品及其价款,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物品及价款的认可,而被告在欠据中已注明“共欠46,500元”,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返还物品或者给付物品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物品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范围内予以折抵,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给付貂皮、笔记本电脑、相机的相应价款,共计34,71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对欠款进行利息约定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又因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原告有权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34,71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始,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5.00元,被告刘某负担668.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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