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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个体。
被告马某某,个体。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武某某应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曾给了马某某11万元,即还了原告11万元。却没有证据印证。对此抗辩主张,因被告武某某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在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行为属连带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武某某辩称其与马某某是合伙人。对此因其没有提交有关合伙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5元。(按货款25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4日到2015年1月14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武某某应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曾给了马某某11万元,即还了原告11万元。却没有证据印证。对此抗辩主张,因被告武某某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在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行为属连带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武某某辩称其与马某某是合伙人。对此因其没有提交有关合伙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5元。(按货款25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4日到2015年1月14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李利平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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