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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牵引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鉴定机构依据两份清单出具了两个损失价格。根据两个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并未在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拆解,因此被告提交的盖有该厂公章的定损单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坏情况,应以实际拆解的修理厂的定损单确认损失项目更为合理,但鉴定并未对残值进行扣减,本院酌定残值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970元,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原告为进行损失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属于直接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是直接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关于施救费金额,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追撞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造成路面有遗撒。施救费的金额不能仅仅依据路程来计算,同时还要综合考虑造成的后果、施救难度等因素,被告仅仅依据路程远近来判断有失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6970元+1400元+12000元=6037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6037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牵引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鉴定机构依据两份清单出具了两个损失价格。根据两个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并未在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拆解,因此被告提交的盖有该厂公章的定损单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坏情况,应以实际拆解的修理厂的定损单确认损失项目更为合理,但鉴定并未对残值进行扣减,本院酌定残值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970元,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原告为进行损失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属于直接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是直接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关于施救费金额,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追撞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造成路面有遗撒。施救费的金额不能仅仅依据路程来计算,同时还要综合考虑造成的后果、施救难度等因素,被告仅仅依据路程远近来判断有失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6970元+1400元+12000元=6037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6037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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