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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5月5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口头镇红枣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及张某某VIVO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军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七万多元,现已出院,尚需评残,尚需二次手术。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负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开庭时变更为191121.29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住院病例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5张,诊断证明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
3、张某某彩钢经销处营业执照1份。
4、张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公估报告1份,车辆维修票据9张,维修清单4张,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车辆鉴定费票据1张。手机公估报告1份,手机维修票据1张,手机购买收据1张,手机鉴定票据1张。
5、被告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药费证据,对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是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不应全额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以实际收入减少来予以计算,因此我公司认为标准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原告没有作司法鉴定的也没有提供出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准确的休息时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住院18天来予以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同样时间也没有作司法鉴定,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因此时间按照18天来予以计算。营养费,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如果支持该项损失,认为应当按照每日20元并按照实际天数来予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法院酌定。车损在公估报告中所扣除的残值金额过低,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使用了长达四年的时间,因此公估金额部分过高,同时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开票时间为开庭前一日,明显是与实际不符。施救费过高,法院酌定。手机损失,公估报告记载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的收据予以作出的,不能真实的反映出购买时手机的真实花费情况,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维修费的票据为开庭前2日,不符合实际。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1、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公估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口头镇红枣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及张某某VIVO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军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71795.2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彩钢批发零售,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128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元计算。经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冀A×××××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80900元,原告张某某VIVO手机的财产损失是1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7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以上3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剩余6413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4、车辆损失80900元。5、手机财产损失1030元。以上2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9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6、误工费128元×18天=2304元。7、护理费64元×18天=1152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施救费800元,施救费是必要费用,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4项损失合计475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公估费53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406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3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42元,减半收取计1758.2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化力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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