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武全兴,该村村委会主任。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支角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利敏、被告的负责人武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书面征地协议,双方约定了征地价格及补偿办法,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对于被告延迟给付原告补偿费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547.5元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365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限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书面征地协议,双方约定了征地价格及补偿办法,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对于被告延迟给付原告补偿费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547.5元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365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限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支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审判员:赵全亮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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