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南宫市。被告:段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87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李金刚驾驶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随后驶来的张某某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时晓兵受伤,李金刚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金刚驾驶的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段某某辩称,段某某名下的冀E×××××号车在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赔偿,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527KM处(银川方向),李金刚驾驶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张某某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二次撞击)。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车驾驶人张某某、豫J×××××号车驾驶人时晓兵受伤,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刚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6月6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0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晓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时晓兵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首先在南宫市字心脑血管病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7年5月24日早晨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治疗17日,共支付医疗费36892.39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顾静业在院陪护。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依据2018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的护理费为9180元。李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段某某,李金刚是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时晓兵医疗费7762.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40059.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75.15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右股骨头内固定物取出术)作出鉴定,费用约需8000-1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9500元;2、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属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天数及2018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误工费确定为39657.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属在外地市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700元;4、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5、原告虽提交了2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入出医院均需乘坐车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应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因被告李金刚是被告段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6392.39元(含二次手术费)、住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9657.78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230.17元。被告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7.49元,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237.78元,对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554.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4566.47元。被告段某某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53475.2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14566.4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段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36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赵文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